资源描述:
在本案中,由于五人因山崩而被困于洞中,没有任何食物可以维生,因此甲乙丙丁四人将A杀死来作为食物维持他们四人的生命,最后甲乙丙丁四个人获得了解救。这个案子中反映的问题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甲乙丙丁通过对A一个人的牺牲来获得生命的延续是不是应该得到法律的宽恕,获得无罪。首先,我认为,在本案中,甲乙丙丁四个人应该是有罪的,但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从宽。诚然,通过对一个人的生命的牺牲来获得其他四个人生命的延续,在利益的衡量上来说是值得的。但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甲乙丙丁四个人的行为损害的是“生命权”,所以很明显构成了犯罪。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我们的法律保护的是生命,你的生命由法律保护,别人的生命也由法律保护,而且为了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并且这种保护是强制性的,不以几个人的约定或个人意愿而消失或降低。为虽然本案的情况比较艰难并难以承受,如果不杀死A大家就都要死,但法律是否就应认为“人在极度艰难的情况下就可以取人性命”呢,至少我认为法律不会允许、也不应当允许为了自己的生命就损害他人的生命,否则人与野兽又有何差异呢,法律要保护、维持这种差异,这是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用途之一。同时,法律也应该考虑某些极度特殊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问题,这一点刑法通过”罪责适应原则“体现在“量刑制度”中,刑法规定了各种可以降低、免除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该情况中,法律还允许损害比生命低一层的法益如健康、财产,比如可以抽签噶块肉,这体现在民法、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中)。本案中,因为情况特殊,涉及到紧急避险方面的法律问题。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过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如果甲乙丙丁四人构成紧急避险,便可以不用负刑事责任。不过,我认为,甲乙丙丁并不构成紧急避险。首先在面临危险的紧迫性方面,在杀人之时甲乙丙丁只是“将来有可能”会饿死,也只是救援“有可能”赶不及;杀A发生于第4天,可通过医学推断当时的甲乙丙丁也尚未达到“马上就要饿死”的程度。在这些都没确定发生之前,面临的危险并未达到“紧迫”的程度,尚不足以采取紧急避险。在应对方式的唯一性方面没必要一开始就以杀人的极端方式来维生,在有机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以断肢、挖肉等方式维生,因此杀人吃肉并非唯一的选择。在生命价值方面人的生命价值不应以数量来衡量,4个生命和1个生命之间是等价的,个人的价值观可以反对这一标准,但作为公权力行使的司法体系必须遵守。如果在法律上违背这一原则,就必然会在司法审判中被滥用,并出现以牺牲一个无辜者判其死刑以保全多数人利益的明显违法裁决。因此,在当时的情形下,杀人食肉并非紧急避险,不能以此免责。,这几个人完全可以等到其中一个饿死再吃他的尸体,虽然等一个人饿死的时候其他人可能也快死了,但这种情况下的生存率是存在的,而且和没有希望相比还是无限之高,也就是说,这几个人根本没有到无从选择的地步,所以可以看到甲乙丙点四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紧急避险。我觉得本案的核心还是在于许多人在内心深处是赞成一命换多命的。可能在许多人看来,用一个人的命来换四个人的命是十分值得。但是,我认为,法律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正义的,法律是需要在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上进行平衡的。如果认为甲乙丙丁的行为是无罪的,只会使法律的判定倾向与结果正义,从而失去程序正义,使法律的严谨和权威收到质疑,不利于社会公平。所以,我认为,甲乙丙丁是有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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